(2011年12月8日中共中央組織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制定 2011年12月12日中共中央組織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發布 2020年12月8日中共中央組織部部務會會議修訂 2020年12月28日中共中央組織部發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公務員的管理和監督,完善權力運行制約機制,防止利益沖突,保證公務員依法、公正執行公務,建設信念堅定、為民服務、勤政務實、敢于擔當、清正廉潔的高素質專業化公務員隊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公務員回避,是指機關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對公務員在有關職位擔任領導職務或者職級、執行公務等作出限制或者調整。
公務員回避包括任職回避、地域回避和公務回避。
法律法規對公務員中領導成員以及監察官、法官、檢察官等回避另有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條 公務員回避工作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貫徹新時代黨的組織路線和干部工作方針政策,加強黨對公務員隊伍的集中統一領導,堅持下列原則:
(一)黨管干部;
(二)從嚴管理、注重預防、及時調整;
(三)客觀公正;
(四)依法依規辦事。
第四條 各級公務員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和職責分工負責公務員回避工作的綜合管理、業務指導和監督檢查。各級機關按照管理權限負責公務員回避的組織實施。
第二章 任職回避
第五條 公務員凡有下列親屬關系的,不得在同一機關雙方直接隸屬于同一領導人員的職位或者有直接上下級領導關系的職位工作,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擔任領導職務的機關從事組織、人事、紀檢、監察、審計和財務工作:
(一)夫妻關系;
(二)直系血親關系,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子女、孫子女、外孫子女;
(三)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系,包括伯叔姑舅姨、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侄子女、甥子女;
(四)近姻親關系,包括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子女的配偶及子女配偶的父母、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的配偶。
本規定所列親屬關系,包括法律規定的擬制血親關系。
本規定所稱直接隸屬,是指具有直接上下級領導關系;同一領導人員,包括同一級領導班子成員;直接上下級領導關系,包括上一級正副職與下一級正副職之間的領導關系。
第六條 有第五條所列親屬關系的,不得以錄用、調任、聘任、轉任等方式到其中一方擔任領導成員的機關工作。
第七條 公務員不得在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經營的企業、營利性組織的行業監管或者主管部門擔任領導成員。
第八條 公務員任職回避按照以下程序辦理:
(一)本人提出回避申請或者所在機關提出回避建議。
(二)組織人事部門按照管理權限進行審核,并提出回避意見報任免機關。在報任免機關決定前,應當聽取公務員本人及相關人員的意見。
(三)任免機關作出決定。需要回避的,原則上在組織人事部門提出回避意見之日起30日內予以調整。一般由領導職務層次較低或者不擔任領導職務的一方回避;領導職務層次相同或者均不擔任領導職務的,根據工作需要和實際情況決定其中一方回避。
特殊情況下,任免機關可以直接作出回避決定。
第九條 機關執行任職回避確有困難的,公務員主管部門根據管理權限可以統籌協調安排。
第十條 因地域或者工作性質特殊,需要變通執行任職回避的,由省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規定。
第三章 地域回避
第十一條 公務員擔任鄉(鎮)黨委和政府主要領導職務的,應當實行地域回避;公務員不得在本人成長地擔任縣(市)黨委和政府主要領導職務,一般不得在本人成長地擔任市(地、盟)黨委和政府主要領導職務。
公務員不得在本人成長地擔任縣(市)紀委監委、組織部門、法院、檢察院、公安部門主要領導職務,一般不得在本人成長地擔任市(地、盟)紀委監委、組織部門、法院、檢察院、公安部門主要領導職務。
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數民族領導干部的地域回避按照有關法律規定并結合本地實際執行。
第十二條 公務員地域回避的程序按照本規定第八條的規定辦理。
第四章 公務回避
第十三條 公務員應當回避的公務活動包括:
(一)考試錄用、聘任、調任、領導職務與職級升降任免、考核、考察、獎懲、轉任、出國(境)審批;
(二)巡視、巡察、紀檢、監察、審計、仲裁、案件偵辦、審判、檢察、信訪舉報處理;
(三)稅費稽征、項目和資金審批、招標采購、行政許可、行政處罰;
(四)其他應當回避的公務活動。
第十四條 公務員執行第十三條所列公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不得參加有關調查、討論、審核、決定等,也不得以任何方式施加影響:
(一)涉及本人利害關系的;
(二)涉及與本人有本規定第五條所列親屬關系人員的利害關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
第十五條 公務員公務回避按照以下程序辦理:
(一)本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及時提出回避申請,或者主管領導提出回避要求。
(二)所在機關及時進行審查作出是否回避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
(三)對需要回避的,由所在機關調整公務安排。
特殊情況下,所在機關可以直接作出回避決定。
第五章 管理與紀律
第十六條 對擬進入機關的人員和擬晉升、轉任等的人員,應當依據本規定加強事前提醒、嚴格審查把關,根據需要提前調整,避免形成回避關系。對因婚姻、職位變化等新形成的回避關系,應當及時予以調整。
第十七條 公務員應當服從回避決定。無正當理由拒不服從的,應當予以免職或者降職使用,直至不再形成回避關系。
公務員應當及時主動報告需要回避的情形。有需要回避的情形不及時報告或者故意隱瞞的,應當區分不同情況,予以批評教育、責令檢查、誡勉、組織調整或者組織處理;影響公正執行公務,造成不良后果的,應當給予相應處分。
第十八條 對個人、組織反映公務員需要回避的,有關機關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及時處理。
第十九條 在公務員回避工作中,對有不按照規定審核回避條件、辦理回避申請、作出回避調整等情形的,區分不同情況,予以責令糾正或者宣布無效;根據情節輕重,依規依紀依法追究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責任。
第二十條 各級公務員主管部門應當結合公務員管理信息系統建設,推進公務員回避工作信息化、規范化。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一條 國家駐外機構公務員的回避,由有關部門另行規定。
第二十二條 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機關(單位)中除工勤人員以外的工作人員的回避,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由中共中央組織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